检察院抗诉关键词之二:格式条款
桃山区检察院审查后还认为,法院对格式条款的问题,应试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桃山区检察院指出,赵春喜三人“职工购住宅楼凭单”上的“楼房差价、楼房面积以最后交付楼房实际为准,多退少补”的内容是开发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面积误差,开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上述条款据实结算。而购房者认为无故增加住宅面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开发公司的解释。所以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购房者主张面积超出部分,价款由购房者承担,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妥。
桃山区检察院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发函指令桃山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2007年12月10日,桃山区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赵春喜三人又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源:法制日报)
[网络采编: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