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编辑:杨裕峰]
为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方便群众,支队结合我市交通管理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值日警官制度。
在所有交警大队、中队,车辆管理所、事故处理单位,设立值日警官岗位,受理群众投诉、咨询。值日警官岗位设在单位大厅内或办公区明显位置,公布值日警官姓名、警号和职责,摆放标牌、佩带标志,接受社会监督。每月15日为支队领导接访日,接待群众来访,督办信访事项。
二、建立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路段通告制度。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与交通部门和有关工程单位建立道路维修或施工工程通报制度,凡需维修的道路和施工工程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许可。遇重大突发事件或交通事故、雨、雪、冰、雾等恶劣气候及灾害性事件,需采取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的,要在进入限行、禁行路段(路口)前方设立指路标志和告示牌,说明原因、禁行时间和绕行路线。同时建立路况信息发布制度,提前将公路封闭、堵塞、限制通行等路况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形式及时公告社会,方便群众出行。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三、轻微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
轻微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下放到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执勤民警处理。对于当事人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不扣留当事人的车辆和有关证件。
四、定期主动向受害人家属通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办情况。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应当成立专案组,由大队领导任组长,组织专项侦破。对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接报案之日起分别按以下时限通报:第一周、第二周、第一个月末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亲属通报侦破工作进展情况,之后一年内每季度通报一次,第二年每半年通报一次,以后在案件侦破有进展时及时通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应当有工作记录。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接待,并向其通报案件侦办情况。
五、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律师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按相关规定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
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疑义,可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
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支队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原办案单位在接到复核意见书3日内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复核结论作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后,原承办单位应在接到复核意见后20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同时报送市交警支队。经复核支队认为办案单位《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当事人仍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要求再次复核的,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
办案单位应当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复核的权利。
七、交通事故当事人可对复核结论提出调解或到法院进行诉讼。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复核结论或者重新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复核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提出书面调解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复核工作中止。超过时效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要书面写出原因、请求。
八、因特殊情况当事人超过十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的,当事人书面写出原因和请求后,办案人员要及时和事故其它当事人协商,各方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