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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新刑法典自1997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十年。在此期间,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六部刑法修正案。这一阶段的刑法立法有什么特点呢?与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是否适应?我们特约请中国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李希慧教授从内容和形式上对此进行点评,以期在回顾历史之时,更好地促进中国刑法立法发展和完善。
我国立法机关1997年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后相继颁布的20余个单行刑法进行了全面地修订、整合,从而形成了于该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们称之为新刑法典。在新刑法典施行后,我国的立法机关又先后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六部刑法修正案。
新刑法典施行后刑法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增设为犯罪
《决定》及修正案将一些新刑法典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增设为犯罪。具体是:《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第八条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设了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三条增设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四条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六条增设了虚假破产罪,第九条增设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十条增设了骗取贷款、金融信用票证罪,十二条增设了背托运用受托资产罪、违规运用资金罪,第十七条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
■扩大某些罪名已有犯罪范围
即通过修改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或者降低构罪标准或者同时修改几个方面的内容将原有犯罪范围予以扩大。
通过修改犯罪主体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规定的犯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原规定列举的犯罪主体删除,使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第二条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列举的主体,扩大了该条犯罪主体范围;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通过修改行为方式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种行为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容。
通过修改行为对象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象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规定的行为对象“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修改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并将该条第二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规定的“买卖证券”修改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规定的行为对象“耕地”修改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则进一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上述四类扩大为七类,即在前述四类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类;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犯罪的对象“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