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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成为西藏自治区干部的主体,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先后6任(含现任在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7任(含现任在内)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均为藏族公民。自195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藏委员会”成立以来,共5任自治区政协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担任。据统计,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87.5%;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69.23%;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57%;在自治区政协常委和委员中分别占90.42%和89.4%。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 77.97%,分别占三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干部总数的69.82%和82.25%。
此外,还有一批西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有的还在中央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在全国人大代表中,西藏自治区有19名代表,其中有12名为藏族公民。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先后有十四世达赖、十世班禅、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热地等藏族公民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目前,西藏有29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和常务委员,其中,阿沛·阿旺晋美、帕巴拉·格列朗杰担任全国政协副主席。
西藏地方自治机关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根据宪法规定,西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省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享有普通省级行政区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又享有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据统计,自1965年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决定》、《关于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活动的决议》、《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维护西藏人民的特殊权益,促进西藏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西藏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自治区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又如,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西藏自治区将职工的周工作时间规定为35小时,比全国法定工作时间少5小时。此外,西藏自治区立法机关还可以根据授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如,198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西藏少数民族历史婚俗等实际情况出发,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法定婚龄分别降低两岁,并规定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对国家法律政策依法进行变通执行,有效地保障了西藏人民的特殊利益。
三、西藏人民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确保少数民族人民享有平等的发展权。近40年来,西藏自治区在国家的正确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主权利,制定了一系列适合西藏实际情况的政策措施,使西藏的现代化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西藏自治区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西藏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有权管理、保护和优先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有权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本地的财政收入;有权自主发展民族教育和文化事业,自主管理本地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有权在财政、金融、税收上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近40年来,西藏自治区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依法充分行使自治权,根据西藏的实际,先后制定实施了10个《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把实现跨越式发展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把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重点,自主安排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确保了西藏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确保了西藏社会经济的发展符合西藏人民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