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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罪第一人”当得有点冤
发布时间: 2010年01月05日 15:45   

        近日,广东男子周建平因为向诈骗团伙出卖14位领导的电话信息,被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成为被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

        客观地说,这个“第一人”当得有点“冤”。

        首先,判决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据广州日报报道,周的“罪行”是,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

        如果报道没有问题,那么2009年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怎么能够管到前一年底的“罪行”上呢?刑法是没有溯及力的,是不能追究既往的。

        第二,以“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被追责的第一人居然是一个普通的信息贩子,而不是那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罪魁祸首”,似有违“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可构成犯罪;(2)通过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此类信息的,也可构成犯罪。

        该法条的犯罪主体是公权机关以及像银行这样的“准公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做立法解释时明确表示:国家机关履职,或者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时候,依法收取公民信息,所以必须承担保密的义务。显而易见,如果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为谋利而泄露公民信息,就会损害公权力的信誉,其危害远大于“信息贩子”。是故,此法条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公权侵害公民的信息安全。

        然而,立法之初,就有专业人士指出了其中有不足,甚至可能产生“死循环”之尴尬。原因之一是,该法条规定公权机关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公民信息,才构成犯罪,然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订当中。更严重的问题是,相关条例也几乎没有明文规定电信、教育等部门不得出卖公民的个人信息。比如2000年出台的《电信条例》没有一条明文规定,电信运营商不得出售用户信息。

        比这更可怕的是,这一法条可能被既得利益集团在实践中架空。比如去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中国移动山东省公司出售用户个人信息,当时该法条已经生效,但司法机关从未追究这一“罪行”。

        在此背景下,“信息贩子”周建平成为“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第一罪人就有一点“冤”了。我们在对周的落网拍手称快之前,至少该问问是谁向周出卖了领导的信息?这些人或者单位有没有受到司法追究?是不是当领导人成为受害者时,这一法条才能真正“落地”?请注意,该罪的名称是: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比领导的更应得到保护。

        希望司法机关追究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罪魁祸首。其实我们都很清楚是哪些人和单位在出卖我们的信息,我们期待公平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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